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信用中国 发布时间:2023-04-03

 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1月17日
                                                     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等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应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在本省登记或者未在本省取得从业资格的交通运输信用主体在本省范围内的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信用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其他职能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公路工程建设、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生产、地方铁路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等领域的信用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和水平,在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除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能够反映交通运输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并定期更新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目录,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和采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一般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一)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
(十二)信用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三)其他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谁管理、谁采集”的原则,具体负责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归集信用信息。
山东省交通行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平台是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交换的工作平台。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和手工填报等方式采集,并及时、准确归集至该平台。信用信息已有业务系统支撑的,应当通过相应业务系统自动归集;无业务系统支撑的,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登录该平台填报录入,并加强校对和审核。
第十一条 各类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应当坚持合法、必要、安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根据信用信息目录和共享要求,向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系统提供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的原则和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和“信用交通·山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者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填写《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附件1),向负责认定相关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说明理由。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确实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四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招投投标、专项资金申请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将信用主体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承诺书》(附件2)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五章 信用评价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对交通运输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按照“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推进做好交通运输综合信用等级评定,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综合信用评价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等级分AA、A、B、C、D五个等级,分别为信用好、较好、一般、较差、差。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原则上实行定期评价,一般为一年一次。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通过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相关业务网站等方式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认定发布,并推送至“信用交通·山东”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重要依据,对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应用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等级高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许可、资质评定、项目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生产经营、财政性资金安排、人员招聘、试点示范等工作中,依法依规查询和应用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参与交通运输信用评价。
                                                   第六章 失信主体认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认定严重失信行为。
在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多次发生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并实施差异化管理。重点关注对象的确定标准和监管措施,按照各领域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的要求,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交通运输服务保障、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鼓励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将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表彰、奖励与信用状况相结合;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约束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予以公开,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家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依照有关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惩戒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和重点关注对象,采用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挂牌督办等手段加强监管。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共享互通和联合奖惩机制,推动广泛应用交通运输信用评价结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发挥协同效应。
第三十五条 被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并做好信用信息更新:
(一)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二)名单有效期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重点关注对象的;
(三)被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激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出的情形。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并做好信用信息更新:
(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经认定部门审核同意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据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出的情形。
                                                   第八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支持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认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认定部门提交《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3)和《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或者《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5)。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6),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按规定纳入本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并推送至上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认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交通·山东”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上更新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或者《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公示时间与原认定发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限一致。
涉及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信用修复指南》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或者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不满3个月的;
(二)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且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的时间不满12个月的;
(三)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且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四)整改不到位或者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五)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六)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得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1.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2.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承诺书
3.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4.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
5.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
6.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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