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强化对流动人口的控制,提高公安机关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旅馆业是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所有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各类经营实体,提供留宿服务的洗浴场所、俱乐部、私人会所应纳入旅馆业治安管理范畴。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派出所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派出所应当对辖区旅馆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负全责,各级治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第二章 开业许可
第四条 旅馆业应实行特种行业管理,业主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开办旅馆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辖区派出所受理旅馆开业申请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负责审批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受理开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民警对旅馆开业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提出核查意见并由核查人员签字备查。对准予开业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予许可者,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六条 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整体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安全通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室,配备保险柜等安全设施;
(三)50个床位以下的旅馆配备兼职保卫人员,50至100个床位的旅馆配备专职保卫人员,100个床位以上的旅馆有专职保卫队伍;
(四)建立安全保卫、值班巡查、消防安全、可疑人员报告、财务保管、会客登记等各种安全防范制度;
(五)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确定专人进行信息登记、上传;
(六)从业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外地务工人员应当同时持有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旅馆特种行业许可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经营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施产权证明、租赁合同;
(三)房屋安全鉴定材料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旅馆与居民住宅位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内,没有独立门户通道的,应当征得共用该门户和通道的所有住户同意。因开办旅馆有可能侵犯他人利益,利害关系人在旅馆审批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洗浴场所留宿客人的,应当划出专门的留宿区域,并落实专人24小时值守。
第九条 经许可开办的旅馆因合并、迁移等原因导致原核准的安全条件发生变更的,旅馆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核准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组织人员重新进行现场审核;旅馆迁移后的经营地点不在原审批公安机关辖区的,应当由对现经营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每年应组织对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进行年审,对原核准的开业条件进行重新认定,对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三章 旅客登记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应当先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信息后安排住宿,不得先住宿后登记。
第十二条 住宿旅客凭《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附照片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有效证件进行住宿登记。对于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但能够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本人年龄等基本信息并要求住宿的旅客,旅馆应将旅客安排在专门的房间住宿,并按照旅客提供的信息填写《无证住宿人员登记表》,在2小时内报告辖区派出所,同时将旅客基本信息向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上传,辖区派出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无证旅客进行网上核查或现场调查。
旅馆不得留宿既不能提供有效证件又不提供本人基本信息的旅客。
第十三条 旅客只能凭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已登记住宿的旅客不得私自留宿其他客人,旅馆工作人员有责任制止旅客私自留宿其他人员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中外重要警卫对象、秘密外宾、外交使团住宿时,由负责接待的单位担保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旅馆接待会议旅客或团队旅客住宿时,可以由会议组织者或团队领队先行采集旅客信息,旅馆根据会议组织者或团队领队提供的信息先行进行住宿登记并安排旅客入住,待旅客入住后由组织者统一收齐旅客身份证件进行重新核实。
第十六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应24小时开启,系统只能用于登记、传输旅客住宿信息,严禁另作他用。旅馆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人对前台设备的建设、应用、维护、管理负总责。
第十七条 旅馆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将旅客住宿信息登记到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并在30分钟内将旅客信息上传至信息系统后台。
第十八条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向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泄露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和工作方式。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在各种公开的新闻媒体宣传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和所取得的战果。
第十九条 旅馆负责人和前台操作人员必须保证设备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达因公司报修并通知辖区派出所,在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期间入住的旅客信息应当于每日16时前向派出所报送手工填写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第二十条 旅馆前台工作人员登记旅客信息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旅客有效身份证件;
(二)向设备扫描旅客身份证件;
(三)按规定项目逐人逐项登记旅客信息;
(四)按时将旅客信息传输到公安机关后台。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使用假身份证件登记的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形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辖区派出所报告,并在《可疑人员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发现和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办案单位对于有条件通过旅馆业信息系统对嫌疑人进行布控的案件应及时上网布控。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信息系统的布控对象主要是上网逃犯和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任何人不得随意进行网上布控。
第二十四条 旅馆业信息系统的布控程序是:立案单位填写《临时布控人员申请表》,载明简要案情、布控对象基本情况、立案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科、所、队领导提出申请并由分管局长签署意见,报请市局治安支队领导审批。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后台报警设备分别设在各市(区)分局指挥中心、市局指挥中心、治安支队,为确保报警设备工作正常,任何人不得将报警后台微机挪做他用,严禁在后台微机下载安装无关组件,严禁在后台机玩游戏、打扑克,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每日早、晚两次要对报警设备进行检查,指挥中心交接班时要将报警设备工作情况和上班报警设备报警情况作为交接班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交接,以确保后台工作正常。
第二十六条 旅馆业信息系统发出报警信号后,各市(区)指挥中心要立即通知就近出警单位出警,市局指挥中心立即对出警情况进行核实,治安支队专管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要第一时间向市局指挥中心核实接、出警情况;出警单位接到出警指令后要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控制逃犯或嫌疑人员后通过网上核实案犯身份,及时同立案单位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局、分局抓获网上逃犯或上网布控的犯罪嫌疑人后,在查清其基本案情后还要审查案犯抓获前在我市的落脚点,并于24小时内将案犯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案犯抓获前在我市的落脚点上报市局治安警察支队。
第四章 日常检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治安部门、派出所要加强对旅馆的日常检查,落实定期网上检查和实地检查工作制度。派出所、治安大队每日网上对辖区旅馆在住旅客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旅馆信息上传不正常问题;派出所每周要对辖区重点旅馆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数量不得少于辖区旅馆总数的四分之一,县级治安部门每月对辖区旅馆进行检查,检查数量不得少于辖区旅馆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实地检查的情况及针对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要有书面记录。地市级治安部门每季度采取网上或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结果将作为年终派出所、治安大队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旅馆的日常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如实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是否运行良好;
(三)住宿旅客信息是否录入系统并按时上传;
(四)安全检查、可疑上报、贵重物品寄存等制度是否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各种安全设施是否安全可靠以及原申报的开业条件是否发生变更等。
第三十条 对旅馆的日常检查由属地派出所或治安部门负责,检查时应由2名以上民警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检查记录要实行复式登记,经检查人员和旅馆负责人、工作人员签名后分别留存备查。需要进入旅客住宿房间检查时,一般应由旅馆工作人员陪同,并向客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通过将日常检查工作与旅馆治安管理等级挂钩,突出工作重点。对于经等级考核确认为A级的旅馆,以自我管理为主,原则上派出所每月检查一次,治安大队每季度抽查一次;评为B级的旅馆,由派出所每月检查二次,治安大队每季度抽查一次;评为C级的旅馆,由派出所每周检查一次,治安大队每月抽查一次。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在抓获逃犯、嫌疑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警或工作人员要视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一)通过旅馆业信息系统报警抓获公安部A级逃犯,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奖励数额奖励旅馆前台登记人员;
(二)通过旅馆业信息系统报警抓获公安部网上逃犯,奖励前台登记人员500元;
(三)通过旅馆业信息系统抓获市局布控犯罪嫌疑人,奖励前台登记人员100元;
(四)对积极提供破案线索为破获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旅馆工作人员视情予以物质奖励。
以上奖励资金由办案单位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后台不能正常报警、接出警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案犯脱逃,应当对有关单位通报批评并视情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旅馆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未按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旅馆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按照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相关工作人员;旅馆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一)安排入住后未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二)登记的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或号码有错漏的;
(三)发现住宿旅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件登记住宿未予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仍按照旅客提供的证件进行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旅馆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因不按照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明知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被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又因同一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二)旅馆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又因同一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三)旅馆业工作人员明知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不报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又因同一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五)旅馆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旅馆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危险,足以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旅馆,既包括经批准开办、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旅馆,也包括证照不全、无证无照但实际从事接待旅客住宿活动的旅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的旅馆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以其“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和其他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